物业费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法条释义:
关于对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债务从每一期开始权利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故应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条规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三、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提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丽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佛山市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广东高院再审审查认为,一、关于广发行开平支行应否向丽园物业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2820017.60元及滞纳金的问题。丽园物业公司主张丽园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物业的使用人(租赁人)、广发行开平支行作为涉案物业的业主应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广发行开平支行答辩称丽园物业公司主张的2003年12月3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广发行开平支行于2000年12月29日向丽园房地产公司购买涉案物业,同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由广发行开平支行将涉案物业出租给丽园房地产公司,租赁期限从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因此从2001年1月起丽园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物业的使用人、广发行开平支行作为涉案商铺的业主均应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丽园物业公司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丽园物业公司主张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其应在2005年12月30日前向人民法院主张保护其自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但其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丽园物业公司主张其向广发行开平支行邮寄催缴通知单而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向广发行开平支行催收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因此并未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四、学者观点:
理论界一般认为,分期履行合同约定之债,依照债务的发生时间以及给付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定期给付债务,另一类是分期给付债务。
对于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况,法律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但对定期发生之债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司法解释中并未作出规定。
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定期给付发生交纳物业费之债务,属于理论上的定期给付之债。
因物业服务费在合同订立时就具有确定性、整体性和连续性,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在合同订立时确定的期间内持续、不间断地履行,因此虽然物业合同属于理论上的定期给付之债,各期债务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并不足以否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整体性和连续性,且由于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向业主追索所欠的某一期物业费,是基于对业主的信赖以及维护双方长期合同关系的意图,并非怠于行使权利。
综上,我认为,物业服务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