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周记第四十一周
本周一个农嫁女诉请平等分配土地征收款的案子再审上诉在中院开庭,这类案子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比较难,主要因为:1、是否属于民事受理范围,争议很大,判法不一;2、审查集体经济成员主体资格是民事范畴还是行政范畴存在争议;3、审查当时人是否属于集体经济成员主体资格的标准不一。对此,我有一些自己的看法:
1、一些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认为不是所有关于土地款的纠纷都能认定是数额问题纠纷适用该条,该条应当是指村民大会、村委会对于土地款多少用于集体建设,多少用于平均分配给村民有决策权。但如果村民大会、村委会决定有的人分有的人不分,这就有可能是存在差别对待,这种决策有可能与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向冲突,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就可以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提起诉讼。
就本案而言,村集体就是认为女儿外嫁,不在是本村集体经济成员,因此不应当分配土地款,而当事人认为,自己虽然外嫁,但自己户口一直在本村集体,属于集体经济成员,土地款应当平等分配,村集体的决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
2、我查了大量案例,发现以前有很多裁判认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予以确认,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但最高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行申4278号裁定书,明确指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证据在具体案件中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对原告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不应也无需由行政机关先行对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因此,我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
3、对于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资格,我查了很多我省高院的判决以及省外的一些判决,归纳起来主要有下:一是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三是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