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周记16(实习律师吴威明)
发布日期:2020-09-21
发布人: 吴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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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在什么情形下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本周,一个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下来了,其中我们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
案件事实:“受害人受伤时,被扶养人尚未出生。”
法院判决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受伤时,小孩未出生,既非“未成年人”也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其他近亲属”,因此不是被抚养人。
2、《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权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外。法律没有规定胎儿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
个人解析:《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中,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权益保护的,用了一个“等”字,没有限定具体的范围,说明并非只有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方面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关键是该“等”字,究竟是为了给今后进行这方面立法留下空间呢,还是生活中其他涉及保护胎儿利益的可以类推适用呢?
我认为,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法律也是有局限性的,而司法是实践,当我们明白立法的本意,可以找到类推适用依据的,我们可以类推适用。因此我认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应当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